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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视角下的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名誉权简介
作者:卢盼鸿、周涵    发布于:2023-09-27 22:17:07    浏览 (132)


一、名誉权之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二、理解与分析


(一)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名誉权理解:

利用信息网络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本质即为降低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

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利用信息网络通常表现为在微信群聊、朋友圈、小红书、微博等网络平台使用言语辱骂或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导致民事主体人格贬损。即网络骂街、造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

如名誉权被侵犯,需起诉维权,则靠前步则需固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一是可以通过委托律师,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向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即小红书、微信、微博等网络服务平台)查明侵权网络用户的实名信息;二是法律要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侵权网络用户的信息提供义务,即可以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即平台公司),在公司披露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后,再申请追加被告的方式达到起诉实际侵权人的目的。

网络平台的信息披露具体规定为:《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顺带一提,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购物导致利益损害的,可以通过客服要求披露商家的入驻信息进行锁定,企业店铺相对简单,企业店铺会将营业执照在店铺内进行公示。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靠前千一百九十五条靠前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侵权人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终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且对侵权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经营主体属于名誉权之主体:

名誉权被归类于人格权,但并不意味着其享有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享有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为民事主体,而民事主体自然包含法人、其他组织等。

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企业的商誉或名誉因侮辱、诽谤等行为导致降低的,也能够通过名誉权进行维权。


三、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之民事责任

(一)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侵害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的主要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在名誉权侵权中,较亟需取得的成果即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在诉讼请求中,一般会把“要求删除侵权信息,进行书面道歉、并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平台或网络账户发布澄清及道歉说明。”列为靠前项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根据利用网络侵权的涉及范围要求侵权人进行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且如存在侵权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发布相关信息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


(二)损害赔偿之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主体为企业,则体现为销量下滑、客户跑单等损失,当然前提是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在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而权利人为自然人情况下,还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即自然人在名誉权被侵权情况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三)维权合理费用的保护

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法律对于权利人较贴心的保护即为支持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维权的合理费用。具体规定为:“《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靠前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即,权利人维权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开支,均能够由侵权人承担,这种方式也是降低权利人维权之成本,让权利人能够较无顾虑的去维护自身的权益,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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