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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污染物泄露,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作者:    发布于:2023-09-30 17:01:31    浏览 (143)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撞至张某驾驶车辆尾部导致其运输的苯乙烯泄露,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月13日,被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追尾车辆为原告某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造成灌装苯乙烯泄漏,2021年8月6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高青分局作出代履行决定,委托东顺公司、环邦公司处置泄漏物事宜,处置费用运费7万元,焚烧费用21万元,共计28万元。该决定书的履行日期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若逾期不缴纳代履行费用,按每日3%加处滞纳金。该决定生效后,2022年2月14日,淄博市生态环境局高青分局向原告下达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10日内履行,履行费28万元,滞纳金28万元。后经过协商同意,原告缴纳滞纳金8万元。2022年3月1日原告缴纳代履行费28万元及8万元的滞纳金,共计36万元。


二、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法院认为,遵循立法精神并从文义理解,上述条款规定将污染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等非主观意志或自身原因引发的事件一并列举,说明所列情形均属于来自外部因素作用的情形,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可控制的人为性灾难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事实系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追尾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运输的苯乙烯泄露。该行为系可预见、可避免的与上述免责条款所述并非同一事实原告已经缴纳代履行费28万,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系污染损失,应当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8万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怠于履行支付代履行费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流公司处置费用2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淄博中院,淄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持续增多,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各类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本案即由此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惧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对该条的正确理解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靠前百四十二条靠前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明确意思表示的含义。” 遵循立法精神并从文义理解,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污染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等非主观意志或自身原因引发的事件一并列举,说明所列情形均属于来自外部因素作用的情形,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可控制的人为性灾难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车辆被撞击后导致苯乙烯泄露造成污染,该污染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吕传乾 高青法院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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